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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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弄1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838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員簡字第650號),簽移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以改變電度表之構造,使其失效不準而竊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為圖減省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住處之電費支出(該處用電申請戶為 劉鄭素玉 ,與甲○○係夫妻關係),竟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竊電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1月間某日,以新台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委由該成年男子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電公司)設在其上址住處,電號00-0000-00號之電表箱上封印鎖損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打開電表玻璃罩,再以磨損電表計量齒輪之方法改變電表內之構件(公訴人誤認係倒撥瓦時計值數),致使上開電度表計量失準,以此方式接續竊電使用。嗣於95年6月1日上午10時45分許,經臺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稽查員 胡呈宜 會同員警前往上址稽查時,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遭改動之電度表1個及封印鎖
2只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台電公司人員胡呈宜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9至11頁),復有臺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現場照片、收據、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稽查案件收取商業本票保管紀錄表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至14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法律有下列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法定刑得科銀元500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換算為新臺幣,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
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前同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被告均構成共同正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逕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
(三)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5條刪除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是於刑法修正後,被告被訴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他人掌管文書(此部分詳如後述)及竊電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參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而被告竊電犯行部分,雖係同時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惟兩罪間屬法條競合之關係,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關係,應僅論以電業法第
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483號判決要旨參照)。其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竊電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於事實欄雖記載被告係以倒撥瓦時計值數之方式,致使電度表計量失準,惟被告實係以磨損電度表計量齒輪之方式,改變電度表構造竊電,業據證人即台電公司稽查員胡呈宜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偵查卷第10頁),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貪圖減省電費支出,造成公用事業無法合理計算其用電情形,變相加重其他社會大眾財務負擔,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賠償被害人臺電公司所生之損害,有收據1紙及本票5紙在卷可憑,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且於事後已分期繳交追償電費,業如前述,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宣告緩刑2年(本件被告行為時雖在修正刑法施行之前,惟本院裁判時係在修正刑法施行之後,有關緩刑之宣告,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參照),用啟自新。又扣案之電度表
1個、封印鎖2只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仍屬告訴人臺電公司所有,既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爰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委由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著手損壞臺電公司在上址所安裝供電使用之電錶(電號為00-0000-00號)上,由臺電公司所加封、具文書性質之封印鎖,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上掌管文書罪。
二、經查,臺灣電力公司係公營事業機關,供應電力予國民使用,該公司內人員從事此等業務,原屬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又電度表、封印鎖等均為臺電公司承辦是項業務所掌管之物,嗣因與電力用戶間定有供電契約而交付電力用戶保管,且臺電公司在用戶電表箱上裝置之封印鎖,一面刻有電力公司或臺電字樣,一面印有閃光圖案,既足以證明為電力公司所加封,即與刑法第220條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自應以文書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75年臺上字第653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所為破壞上開電表箱封印鎖之行為,原屬涉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上掌管文書罪。
三、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準此,被告於95年1月間某日損壞電表錶箱封印鎖行為時,依刑法對於公務員之定義,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雖為公司組織,但因該公司政府持股比例在百分之50以上,仍係公營事業機關,其依法令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自應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號解釋文固可參照)。然依修正後之規定,「公務員」之定義已限縮範圍,並不包含民營化事業從事私經濟行為之臺電公司,是依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臺電公司已非「公務員」,是被告破壞電表箱封印鎖之行為,自不得再依刑法第138條之罪相繩。
四、再按行為後,因刑法法律之變更,致其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時,必其行為同時該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應予科處刑罰時,始生刑法第2條第1項之比較適用問題。至於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法律變更」,係指法律之修正或廢止之情形,且以實體之刑罰法律為限,程序法不在其內(司法院院字第1854號解釋、最高法院76年第11次、89年第5次刑事庭決議參照),而所稱之刑罰法律變更,則指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而言,依此,所謂法律變更,原則固係指刑法分則(含特別法)之法條變更,惟分則條文雖未變更,然因總則法條修正或廢止,將使處罰之實質內涵,發生有輕重或不罰之結果,仍應屬法律變更,而有法律之比較適用,故行為時法律有處罰之規定,裁判時已無處罰之明文(犯罪構成要件變更,或除罪化)者,此應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情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規定諭知免訴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決議參照)。是以被告行為後,有關刑法第
138條規定行為主體構成要件之公務員規定既已變更,依上開說明,原應為免訴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竊電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他人掌管文書罪及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然查被告上開行為,均於新法修正施行前,且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而有修正前刑法55條後段規定之適用),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書記官蕭秀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業法第106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

歷審裁判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度 員簡 字第 650 號(95.12.27)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 訴 字第 49 號判決(96.01.29)【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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