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40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森被告吳光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森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光毅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家森前於民國94年間因洗錢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94年8
月11日以94年度花簡字第4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17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復於95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5年9月11日以95年訴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上開3案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11號裁定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後2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98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再犯竊盜等罪並經判處罪刑,前開假釋經撤銷,現仍在執行中(未構成累犯)。吳光毅前於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1年6月確定,於84年1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前案假釋經撤銷後,於85年9月10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4月15日及有期徒刑5年6月,嗣於90年9月28日假釋出監,復於93年間另犯竊盜罪及贓物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前案假釋又經撤銷,嗣於94年7月26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9月7日。其後再因前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所犯偽造文書罪、竊盜罪、侵占罪、贓物罪、違反洗錢防制法、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於99年1月26日假釋出監,嗣再於假釋期間犯竊盜等罪,假釋再經撤銷,應執行殘刑5月17日,現仍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㈡詎陳家森與吳光毅均仍不知悔改,於99年6月間某日19時許
,駕車行經花蓮縣○○鄉○○路○○○號旁即台九線豐田段南下車段旁,見 黃平 和所有置於該處路旁用以製作排水溝之鋼筋約200公斤無人看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將上開鋼筋搬運至其等所駕駛之貨車上,得手後出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得款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所得款項由2人朋分花用無存。被告陳家森於行為後,於其犯罪為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借提追查其他案件時,主動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員警自首犯行,且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陳家森、吳光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 黃平和 於警詢之陳述。
㈢現場照片共6幀。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陳家森、吳光毅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陳家森、吳光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家森於行為後,於其犯罪為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員警自首犯行,且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與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按,被告陳家森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陳家森、吳光毅等2人均正值壯年,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隨意竊取他人物品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所生之危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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