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71號
聲請人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丙○○
受安置人乙(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相對人乙(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乙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一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場所至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三十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乙前陳稱於同住期間遭乙性侵害與性騷擾,經聲請人之社會局評估乙有緊急安置之必要,依法於111年9月28日將乙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嗣經本院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4年6月30日止。本件妨害性自主案件雖已不起訴處分偵結,然乙為乙唯一直系血親,其明確表達無意願承擔乙成年後生活教育責任,且經評估乙尚須時間建立完整之自立生活規劃,復無親屬資源可替代照顧,為使乙順利完成高職學業並培養其自立生活能力,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維護乙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第110條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4年7月1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延長安置乙,以維護乙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本文、第2項各有明文。次按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於緊急安置等保護措施,準用本法之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委託安置之兒童及少年,年滿18歲,經評估無法返家或自立生活者,得繼續安置至年滿20歲;其已就讀大專校院者,得安置至畢業為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0條、第111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衛生福利部嘉南養療院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表達意願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08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全卷事證,認本件乙所涉對乙所為妨害性自主之刑案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於撫育乙期間有多次兒少保護事件通報,並已明白表示無意願承擔乙成年後生活照顧,目前復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合適支援,考量乙現已成年,為協助其進行結束安置前準備,使其完成高職學業,並有完整的離院規劃,以促使其後續自力生活,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佐以乙、乙亦均同意本件延長安置之聲請,有表達意願書、本院電話紀錄存卷可考。從而,本院綜合上開卷證資料,認如不予以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乙之最佳利益,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