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2號

聲請人魏○冰

相對人魏○香

魏○茂

魏○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因訴訟程序已終結,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55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55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55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

 ㈠兩造間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3號判決,嗣聲請人、魏○僖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並經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就兩造間第二審訴訟裁判費及證人旅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4,940元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提出收據在卷可稽。

 ㈡經本院審查後,依第二審判決主文所示,關於兩造間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5分之1,本件僅就聲請人聲請部分進行核算。又系爭訴訟事件卷宗內之第二審裁判費14,370元之收據記載繳款人為聲請人、魏○僖,並未記載各人繳納之金額,則依前述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應推定聲請人、魏○僖各繳納2分之1即7,185元(計算式:14,370元×1/2=7,185元),至民國112年3月1日之證人日、旅費570元係由聲請人繳納,業經調閱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從而相對人應各負擔1,551元(計算式:7,185元×1/5+570×1/5=1,551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100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兩造除上開費用外,如尚有其他訴訟費用未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仍得嗣後再另狀向本院聲請,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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