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53號

聲請人 鄒安生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第三審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方法,除有同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情形外,聲請再審應對確定之實體判決為之。故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實體判決之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應為原下級審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下級審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鄒安生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48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以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該判決書可稽。聲請人聲請再審,自應以第二審法院上開實體判決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即對象),向第二審法院為之,始為適法。聲請人竟向本院聲請再審,依上述說明,其程序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既屬不合法,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6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李英勇

法 官楊智勝

法 官林怡秀

法 官劉興浪

                 法 官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114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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