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56號
聲明人 林瑜亮
上列聲明人因加重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執庚字第521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管轄法院,而非僅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而維持下級審裁判所宣告刑罰或法律效果之法院。若聲明異議權人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果裁判之無管轄權法院聲明異議,即與上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明人林瑜亮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568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21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執庚字第521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雖聲明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指明本院上揭判決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惟本院上開判決係以程序判決駁回聲明人之上訴,並非前揭所稱諭知具體刑罰之裁判法院,聲明人向本院聲明異議,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段景榕
法 官洪兆隆
法 官何俏美
法 官林靜芬
法 官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114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