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8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八八二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法官之職責,應是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都應注意,不應只依警察所言所提之證言、證物,不論其真假,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云云提出抗告。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而被告於前開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原審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九號裁定將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執行強制戒治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由聲請人聲請原審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被告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原審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九四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繼送強制戒治(被告雖提起抗告,末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抗字第一五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戒治期滿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原審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九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九、一三七三、二五九四號刑事裁定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五0號刑事裁定書、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二)訊據抗告人雖否認首揭犯行,然其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警訊時所親採封瓶之尿液(檢體編號:A一五六號),經送新竹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體姓名代號對照表、該局竹縣衛六字第九00四九九號尿液檢驗單附卷可稽(毒偵卷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八頁),且查新竹縣衛生局係以TOXI-LAB(即薄層層析法)併用免疫學分析法檢驗,按「目前衛生機關以『免疫學分析法』併用『薄層層析法』檢驗煙毒尿液,尚不致產生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偽陽性之情事::」,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衛署藥檢字第八六0七六八七七號函可稽,足見新竹縣衛生局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偽陽性極低,鑑驗結果堪以採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可能超過四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一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三頁)。是依上開說明,佐以經警在被告房間內所扣得之安非他命零點四公克、施用毒品器具乙個等物,均為抗告人所有一節,已據其於警訊中供承不諱,足認抗告人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警訊採尿時起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從而,抗告人既於強制戒治期滿,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有前揭施用毒品犯行,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已如前述,原裁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裁定應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核於法並不合,抗告人泛泛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勤純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