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上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九一號
上訴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後,將使駕駛車輛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晚間十時許,與友人 張國忠 、丙○○及 蘇文璟 至新竹縣○○鎮○○路「木懷樹TVPUB」飲酒,迄翌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飲酒後無法集中注意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載送酒醉不醒之張國忠及酒醉而無法駕車之丙○○返家。又甲○○原應注意酒醉不得駕車,並應注意行車須遵循交通標誌之速限,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由新竹縣竹東鎮往新竹市方向行駛,行經時速五十公里速限○○○鎮○○路時,依當時之天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碍等情狀,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駕車,又疏未遵守速限規定,以超過時速一百公里之高速行駛,旋於同日凌晨三時許,即在中興路一段八十號前失控撞上路旁之電線桿,車身嚴重毀損,乘客張國忠因而頭顱破裂當場死亡,丙○○則受右側第一、三肋骨骨折、胸部挫傷及腹部鈍傷等傷害。嗣經抽取甲○○血液樣本,檢出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二八毫克。
二、案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被告酒醉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張國忠致死及致告訴人丙○○傷害等事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檢驗報告、血液篩檢值換算呼吸值參考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事故照片十幀、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照片十五幀及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且經告訴人丙○○指訴及證人 黃文璟 證述在卷,均經被告是認無訛,事證明確,至堪認定。
二、原審認定被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汽車,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又酒醉超速行車,失控撞上路旁電線桿,因而致張國忠死亡及丙○○受傷,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過失致死罪與過失傷害罪兩者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過失致死罪論斷;而所犯公共危險罪與過失致死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並審酌被告酒醉之程度、不知遵循速限行車、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以及其與被害人、告訴人均為朋友關係,肇事前係一同把酒言歡,且駕車前已小睡一番,肇事時自己同受風險,肇事後亦受傷住院等情,分別處以罰金一萬五千元及有期徒刑五月,均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三、上訴人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明知酒醉,應知極易肇事,行為顯近不確定故意之重大過失;且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最高為二年有期徒刑,乃二十四年制定刑法時立法,今日交通情況甚亂,如刑罰過輕,不足以避免釀成災害;請求就公共危險罪部分改判有期徒刑四月,過失致死部分改判有期徒刑一年云云。被害人張國忠之父乙○○陳稱,原判決認定被告於駕車前曾「小睡一番」之情,與事實不符;被告雖與被害人在竹東鎮公所成立調解,但迄未履行賠償,顯有詐欺之嫌;酒醉駕車肇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加重其刑之規定,應予適用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 楊國忠 、告訴人丙○○以及證人黃文璟一同在PUB飲酒作樂後,被告因所喝之酒較楊國忠與丙○○為少,乃由被告駕車,而被告開車前已先就桌面小睡片刻等情,業經同席飲宴又另車尾隨在後之證人黃文璟在案發後檢察官相驗時結證明確,被害人之父楊瑞正質疑被告開車前是否「小睡一番」一節,已無再行調查之必要。㈡、按不確定故意乃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被告與楊國忠、丙○○三人同行,酒後既經擇由喝酒較少之被告駕車,且被告開車前又小睡片刻,而本件車禍係因飲酒影響注意力,超車與失控所造成,已如前述,其係過失,與「不確定故意」無可比擬。㈢、原審論罪科刑時,已就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告訴人受傷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被害人之父指原判決未為斟酌,殊屬誤會。㈣、被告與被害人之父母乙○○、 邱鳳蘭 於九十年六月三日在竹東鎮公所成立調解,同意賠償新台幣三十五萬元(不含汽車強制責任險新台幣一百四十萬元),但未履行之事實,有調解書在卷可稽,此事實於原審判決前既已存在,原判決並未引調解之事實作為量刑之依據,故不生被告假藉和解邀得輕判情形。㈤、按汽車肇事事故之適度處刑,有益於交通秩序之維護與避免事故之發生,固屬當然,惟科刑之輕重仍不應忽略「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觀之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八款自明。查楊國忠、丙○○與被告間之關係,既能於晚間十時許猶聯袂驅車外出飲宴言歡,直至翌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人醉興盡始止,彼此情誼,應屬非淺,如遽處重刑,使生者反目成仇,死者情誼盪然,殊非法律敦睦人際社會之本意。況被告於本件車禍,同受風險,未能倖免傷害,頭部受有縫合二十餘針及腦震盪現象,此為被害人之父楊瑞正所是認,且本件車禍尚未波及其他用路人車安全等情,均應為科刑輕重之審酌標準。從而,原審量刑並無失出,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楊炳禎法官沈宜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麗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