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因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並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判決確定(現正執行中),猶不知悔改,竟與甲○○(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上午八時許,由甲○○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丙○○,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巷口,乘乙○○不備之際,由甲○○騎乘機車快速通過,丙○○在後座出手奪取乙○○掛於肩上之皮包一個(內有序號000000000000000摩托羅拉行動電話一具,含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卡一張、現金新台幣(下同)九百元、玉墜子一個、信用卡、提款卡各一張),得手後,丙○○與甲○○將現金九百元及行動電話取出後,旋將搶奪之皮包連同其內其他物品丟棄於附近巷道內,現金部分由二人朋分花用,上開行動電話一支則由丙○○持往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太子通訊行售予不知情之 吳志強 ,吳志強後又轉賣予不知情之 馮天榮 ,嗣因警方依行動電話序號查知該行動電話由馮天榮使用中,始循線查知上情,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二日晚間十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前查獲丙○○。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伊受甲○○之託販賣上開行動電話予吳志強,從中獲取一千五百元酬勞,伊並未搶奪乙○○之皮包云云。惟查,右揭事實非惟業經告訴人乙○○及證人吳志強、馮天榮於警訊中指述明確,核與同案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之情節相符,且被害人乙○○於原審審理中,亦依被告丙○○、同案被告甲○○二人之背影清楚指認被告丙○○即係受附載行搶之人,而同案被告甲○○則係騎乘機車者,核與同案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所供相符,至同案被告甲○○於原審隔離訊問中,亦再度坦承行搶之事實,雖避談共犯為何人,但不否認警訊筆錄為真正,其在本院調查時亦稱本案是否由伊與被告共犯,警訊筆錄寫的很清楚,不想講所載何人,由法官自行裁量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其供述無異引述警訊筆錄。被告雖辯稱其與同案被告甲○○前有過節,恐遭同案被告甲○○誣陷云云,但查同案被告甲○○如確因曾與被告發生爭執而懷恨在心,何以出售乙○○之手機時,會找被告一同前往並委由被告出面,是被告所辯殊悖常情,顯係卸責之詞。又被告指稱伊出賣行動電話當時有打電話問行動電話所有人是否同意出售之價格,並以此為由要求原審再度勘驗錄影帶云云,但查錄影帶中並無錄音,縱影帶有接聽電話之畫面,亦不知所談何事,且被告於警訊中即承認行動電話係同案被告甲○○委託其出售,出售行動電話時甲○○在門外,準此,如售價有意見逕可到店外詢問同案被告甲○○,何需再以電話詢問真正欲出售行動電話之人?是其請求勘驗錄影,顯無必要,未准所請,核無違誤。綜此,被告所辯前後不一自相矛盾,卸責之意已明至證人 李小瑋 ,亦未能證明甲○○有攀誣被告之情,併此敍明;此外並有被害人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查詢資料各二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丙○○所辯,同案被告甲○○誣陷被告丙○○乙節,並無確據以實其說,無足憑信,被告丙○○空言辯稱僅係幫忙甲○○出售行動電話,並未行搶云云,如上所述顯係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甲○○間就本件搶奪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以上訴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曾犯搶奪罪甫確定未執行前即再犯相同之搶奪罪品行欠佳不知悔改、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一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論旨,猶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沈宜生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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