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二五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三五三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丙○○(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三七號判處無罪在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八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之二快樂床墊有限公司,以由丙○○簽立借貸合約書,並交付發票人為乙○○之支票四張及乙○○所有坐落新莊市○○街○○○號十三樓之建物權狀及新莊市○○段○○○號之土地權狀作為擔保,甲○○乃貸予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詎料,上揭支票四紙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且乙○○明知其所有上揭房地權狀已交予甲○○作為借款之
擔保,竟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新莊市地政事務所謊稱遺失或滅失而申請補發權狀,經該所補發新權狀致甲○○所持上開權狀因而無效,無從為債權之擔保,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述、借貸合約書、乙○○為發票人之支票及該等票據之退票證明、前揭房地權狀及登記簿等影本在卷可稽,且被告供詞前後反覆,共犯丙○○供稱:「他們有說要拿(權狀)去設定抵押,我們有將印鑑證明及權狀交給他們」等語為依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丙○○用伊之名義申請支票、開立支票,新莊房屋也是丙○○用伊名義買的,丙○○跟伊說證件遺失,要伊交證件給丙○○辦補發手續,手續均是丙○○辦理的,復辯稱:拿房地權狀給丙○○是要叫他幫伊賣房子,伊從來沒有拿支票給丙○○,借貸契約書伊亦不知道,印鑑都是丙○○拿去的,伊完全沒有用過支票,且去申請補發權狀是因為丙○○說權狀遺失了,且前揭房地是丙○○委託伊,登記在伊名下的,權狀、印鑑均在丙○○保管中,是丙○○拿伊當作人頭,丙○○有說要去貸款等語。
三、經查:
(一)告訴人甲○○於偵查時先指稱:是丙○○拿乙○○的權狀及印鑑證明向伊借錢,但乙○○並無出面,借錢時乙○○並沒有一起來,乙○○至始至終均未與伊接觸過等情(見八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六八一號卷第二十二頁反面、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三號卷第二十頁反面),於原審調查時則改稱:簽借貸契約書時被告並無在場,但拿錢給丙○○時乙○○在場,支票是丙○○與被告一起拿給伊的,當時 周明田 也在場云云,指述情節前後不一,復與證人周明田於原審所證述之「丙○○向伊借錢,伊沒那麼多錢,於是就找朱先生(告訴人),朱先生說沒關係,如果提供之擔保品有相當之價值就沒關係,兩三天後,朱先生將錢匯到伊在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之帳戶內,伊就約丙○○拿房地權狀、支票、收據交給伊,等資料備齊後,又和丙○○約好在克麗歐餐廳見面,並當場交一百萬元予丙○○,丙○○當場將證件交給伊,當時朱先生沒到餐廳去,而是在外面之車上等伊,被告雖有與一位小姐同行,不過不是乙○○」等情(見原審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三七號案卷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不符,而告訴人嗣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被告未與其接洽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是告訴人所指述關於乙○○共同出面借錢乙事,不足採信。
(二)再查,告訴人所提出之借貸合約書,借方是丙○○,借貸時間為八十二年六月八日,有借貸合約書附卷可稽,另告訴人所提出之高雄市銀行鼓山分行為付款銀行,發票人為乙○○、螢昇公司之支票,其啟用日期是八十二年十月九日,亦有高雄銀行鼓山分行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高銀鼓字第一六0八號函在卷可按,於借貸契約簽立時,前揭票據並未啟用, 益徵 告訴人指陳:拿錢給丙○○時乙○○在場,支票是丙○○與被告一起拿給伊云云,不足採信。
(三)復查,坐落新莊市○○街○○○號十三樓之建物權狀及新莊市○○段○○○號之土地權狀上登記之所有人雖為乙○○,惟係被告與丙○○共同購買登記於被告名下,已據證人丙○○於原審供述在卷(同上原審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三七號案卷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證人丙○○雖證稱伊介紹乙○○向代書借二胎,由伊出面借貸等語(同上原審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三七號案卷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惟此為被告乙○○所否認,且證人丙○○復自承:伊是將權狀交給 曾文福 向別人借錢,和告訴人在咖啡廳見面時,告訴人是將錢交給曾文福先生,曾文福對伊說,要伊在借貸合約書上簽名,作保證人等語,因為伊要向曾文福借錢,所以才會提供權狀給曾文福等情::嗣經被告乙○○一再索取系爭房地權狀,始無奈告知乙○○權狀業已遺失等語(同上原審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三七號案卷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及所附之刑事答辯狀),按若係被告拿房地權狀由丙○○介紹向他人借貸,焉會索討權狀,證人所證顯與常理不符,且丙○○於借錢時僅說需週轉,作工程須押標金等情,亦據告訴人甲○○指述綦詳,並於告訴人、證人周明田詢問何以拿被告乙○○之權狀、支票借錢,亦僅虛偽告稱乙○○為伊老婆云云(同上原審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三七號案卷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並未提及介紹乙○○借錢等語,亦足徵證人丙○○所證介紹乙○○向代書借二胎云云,難以採信。至檢察官上訴意旨謂,丙○○所述告訴人是將錢交給曾文福等語與周明田前揭證詞互有參差,有傳訊曾文福到庭說明之必要云云,惟如前所述,丙○○所言要無可採,且告訴人業於本院調查時說明,曾文福向伊借三百萬元,這筆錢有還伊,丙○○借的錢未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準此可知,曾文福係告訴人另一債務人,與本案無涉,核無傳訊必要,附此敘明。
(四)次查,被告自承前揭房地權狀為伊所有,伊是螢昇公司負責人,丙○○是公司之經理,丙○○說權狀掉了,所以伊就去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補件資料中立切結書人乙○○為伊所簽沒錯,丙○○說他要週轉,需要拿不動產抵押借錢,向銀行申請支票,伊就和丙○○去銀行申請等語(見八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六八一號卷第十四頁正、反面、原審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第二二三號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原審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三七號案卷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是其後辯稱:前揭房地是丙○○買的,為減稅委託伊,登記在伊名下,不認識丙○○,丙○○用伊之名義申請支票、開立支票,新莊房屋也是丙○○用伊名義買的,伊都不知道,丙○○跟伊說證件遺失,要伊交證件給丙○○辦補發手續,手續均是丙○○辦理的,伊均不知道,拿房地權狀給丙○○是要叫他幫伊賣房子,並無在螢昇公司任職,設立是丙○○拿伊當作人頭,丙○○有說要去貸款云云,所辯前後不一,雖難憑信。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以被告辯解虛偽,持為犯罪之論據。檢察官執此為上訴理由,尚無可採。
(五)末查,被告固有向銀行申請辦理支票,並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惟前揭借貸均係丙○○一人出面簽立借貸契約書並取款,復據證人周明田證述如前,且前揭房地雖登記為被告之名義,惟丙○○亦有出錢購買,是丙○○告知被告權狀、印鑑證明遺失,被告出面申請補發權狀,亦與一般常情無違,被告既未向告訴人借款,就借款之過程亦從未參與,自無從知悉權狀已供他人擔保,殊難徒憑申請補發權狀一事,遽爾推認被告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調查證據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應成立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沈宜生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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