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一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二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犯罪紀錄(均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該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六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裁定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一一五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甲○○於前案強制戒治屆滿三月時,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七一號裁定命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甲○○竟另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初某日(二月三日前),連續在基隆市○○○路○○號六樓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中燒烤成煙霧狀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期間,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九時許在基隆市○○○路陸橋下首度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一公克);又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下午六時許,在基隆市○○街○○○號之二再度為警查獲;復於九十年二月三日下午八時三十五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四樓樓梯間,三度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六‧五公克)。
二、案經基隆市第一警察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右揭犯行不諱,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九時許、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下午六時許、九十年二月三日下午八時三十五分許,三度為警查獲,分別經採尿送檢驗結果,均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三紙附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共計毛重六‧五一公克)扣案佐證。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六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裁定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一一五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情,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似,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回溯九十六小時以外,其餘如事實欄所載犯罪時間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犯行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所犯雖限於自殘,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惟前於八十一年間、八十二年間均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月確定,並均執行完畢,有前開紀錄表在卷可稽(不構成累犯),此後仍屢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經觀察勒戒,復經強制戒治均無法治療其惡習,於保護管束期間,又未能悔過自新,再度施用毒品,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九月,並說明查獲之白色晶體二包(一包毛重○‧○一公克、一包毛重六‧五公克)均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被告之尿液經檢驗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如前述,堪認上開查獲之白色晶體確係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而宣告沒收銷燬。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鄧振球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