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3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韻通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韻通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ASB-3076號」更正為「ASB-0376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㈢「翻拍畫面」更正為「翻拍畫面照片3張」、同欄㈣「照片」更正為「照片6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持石頭毀損告訴人車輛車門致車身烤漆掉落不堪使用,行為實應譴責,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被告持以毀損犯行用之石頭1顆,係被告於路邊撿拾而來,非被告所有之器械,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9060號被告陳韻通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韻通因不滿其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地下1樓停車場內之機車遭移置,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26日上午8時許,在上址停車場內,持石頭刮毀 鄒乃華 停放於上址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門,致令該車之車身烤漆掉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鄒乃華。
二、案經鄒乃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韻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鄒乃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畫面。
(四)遭毀損車輛之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檢察官蔡逸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