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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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42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二六0六號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四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巡佐丙○○,率同警員丁○○、乙○○執行該分局擴大臨檢專案,勤務內容包含轄區內易生竊案地點加強巡邏。丙○○等員警著制服,駕駛標示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字樣之警備車,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巡邏至台南市○區○○路一段三二號前公共場所,見甲○○深夜穿著暗色衣物,並有觸摸停放於騎樓下機車之動作,合理懷疑有犯罪嫌疑,乃開啟警示燈,趨前至同路段三十巷八號前,對甲○○進行身分查證。員警下車後,由巡佐丙○○詢問甲○○之姓名、年籍並要求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警員乙○○在旁協助,另一警員丁○○則持長槍在後警戒。詎甲○○拒絕提供年籍資料或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證,反要求員警提出識別證。警員乙○○出示識別證後,甲○○仍不願配合查證身分。巡佐丙○○等員警乃依法欲將甲○○帶回派出所進行查證。詎甲○○竟推開員警,並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以牙齒咬傷丙○○右前臂,致丙○○受有右前臂表淺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告訴暨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或妨害公務犯行,辯稱:警員丁○○在警察局有說我住在三十巷,那裡有一家火雞肉店,我有一個哥哥,還說我跟我母親住在一起等語。警察顯然知道我的身分,故意藉盤查的名義攻擊我。我並未在現場逗留,警察縱使覺得可疑,應該調取現場監視錄影帶證明,不應對我進行身分查證。我向員警要求出示證件,我伸手要拿證件時,警察說我沒資格,就動手把我壓在地上。員警把我壓在地上時,我才咬他云云。惟查:
㈠按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份,並應告
知事由。警察於公共場所,得對於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查證其身份。警察為查證人民身份,得採取㈠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㈡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份證統一編號等。㈢令出示身份證明文件等必要措施。依前項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份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巡佐丙○○,率同警員
丁○○、乙○○執行該分局擴大臨檢專案,勤務內容包含轄區內易生竊案地點加強巡邏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局訂擴大臨檢專案勤務規劃表及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二十七人勤務分配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甲○○於本院亦供稱員警當時身著制服,並駕駛警車等語,顯見員警丙○○、乙○○、丁○○等人於案發當時正執行巡邏勤務當中無訛。
㈢另據證人即員警丙○○、乙○○、丁○○等人經隔離詢問後
,仍一致於本院證稱:巡邏到金華路一段三十巷口時,在迦南洗腎中心牆邊,見一個人影躲在暗處,形跡可疑,合理懷疑有犯罪嫌疑,乃下車進行盤查,請甲○○出示證件,但遭拒絕。僵持十餘分鐘後,決定要帶回查證。正要把甲○○帶上警車時,甲○○突然咬傷丙○○右手臂等情,業據證人丙○○、乙○○、丁○○等人於本院證述在卷可按。員警丙○○、乙○○、丁○○既著制服、駕警車,且於被告甲○○要求出示識別證時,員警乙○○亦提出供其辨識。對於深夜躲藏於騎樓暗處,並有觸摸騎樓下機車舉動之被告,警察懷疑其有犯罪嫌疑,欲進行身分查證,自有其合理性。被告甲○○對於拒絕員警進行身分查證或提供身分證件乙節,並不否認。依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員警丙○○、乙○○、丁○○所為查證身分或帶往派出所查證等行為,均合於規定,且員警既要求被告提出證件或告以年籍資料供查證,均遭拒絕,雙方僵持達十餘分鐘。被告復推開員警,拒絕員警帶往查證行為,員警始以扭轉手臂之強制力方式,欲將其帶往派出所查證,員警所為盤查之具體行為及過程,顯已謹慎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並未逾越比例原則,自屬合法之行為。被告甲○○辯稱,金華路並非公共場所,警察如懷疑其犯罪,應調取監視錄影帶查證,無權對其進行身分查證云云,均非可採。
㈣員警丙○○因欲將被告甲○○帶往派出所查證身分時,遭被
告甲○○咬傷右前臂等情,業據證人丙○○、乙○○、丁○○等人於本院證述在卷可按,復為被告甲○○所供承,並有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警察扭轉我的手要帶我上警車,我不願意上警車。警察要扭轉我的手時,我才咬他等語。顯見被告甲○○因抗拒前往派出所,乃咬傷扭轉其手臂之員警丙○○,應可認定。被告甲○○辯稱:警察說我沒資格看證件,就動手把我壓在地上。員警把我壓在地上時,我才咬他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甲○○既抗拒上警車前往派出所,員警以扭轉手臂等強制力方式,欲將被告甲○○帶往派出所,亦合於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被告甲○○咬傷合法執行警察職權之員警,目的在抗拒被帶往派出所進行身分查證,其有以強暴方法妨害公務之犯意自明。
㈤此外,員警丁○○曾任分局家暴官,曾在被告甲○○住處附
近處理案件,惟並不認識被告。其餘丙○○、乙○○等二位員警亦不認識被告甲○○等情,均據證人丙○○、丁○○、乙○○證述在卷可按。況丙○○等人於案發當日復係執行第六分局頒布之擴大臨檢勤務。依上級分配執行巡邏任務,於巡邏中發現被告後進行盤查,並無假借盤查之名,以行故意攻擊之可能。被告甲○○辯稱員警假借盤查蓄意攻擊被告云云,顯有誤會,自不足採信。又案發現場附近所架設之監視錄影器,包含臺南市○○路○段○○巷○號、金華路一段三十二號等地,或只有監視而無錄影,或已逾保存期限,而無法調取查證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九十八年一月八日南市警刑字第0九七五0四一九四八0號函及所附照片在卷可稽。另被告聲請勘驗偵查中證人丙○○、乙○○、丁○○等人之偵訊錄音帶;或聲請對上開證人進行測謊;或聲請前往案發現場勘驗,據以證明證人有說謊情形。惟上開證人均已到庭隔離接受被告詰問,且均已充分說明案發經過情形,並無再行勘驗或測謊之必要,並為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處斷。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其最高主刑雖同係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第二百七十七條之罰金刑最低度為一千元以下罰金。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罰金刑最低度則為三百元以下罰金,自應以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為較重。原判決以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為重,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比較,適用法則顯非合法,自難認為允當。被告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違法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對執行公務之員警,任意攻擊,藐視國家公權力,參酌員警之傷害程度及犯後矯飾其詞,態度惡劣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林勝利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田富蓉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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