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
4條之1規定得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70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於86年11月26日確定,甫於95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8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滿後,由本院於93年9月10日,以93年度訴緝字第24號為免刑判決,於93年10月11日確定。詎仍不思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1月23日中午某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某友人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96年11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處所,為警當場查獲,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
紀錄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㈡本院93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㈢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且與上開積極證據相符,應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70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於86年11月26日確定,甫於95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8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素行並非良好
,又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獲免刑判決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再犯本件之罪,顯無悔改之意,及其犯罪之目的單純、手段平和、所生危害非鉅、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梁義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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