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甲○○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江大寧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己○○係夫妻,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起,由甲○○以其妻己○○名義自任互助會首,由甲○○主持並召集會員庚○○、丙○○、戊○○及丁○○等為互助會員,連會首己○○、會員共計五十四會,約定每人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採內標方式標會,每月五日十九時三十分為投標日時,且每四個月加標一次,以當月廿日為加標日,在甲○○與己○○位於臺南市○○區○○街○○○巷○弄○號之住處開標、收取標金、交付得標會款或 由渠 等二人前往各會員處收取會款,互助會期至九十七年七月廿日止。詎甲○○與己○○二人因週轉不靈,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準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二月廿三日倒會前之九十六年二月五日(即第三十九期)以偽簽丙○○會員之署名及金額(冒丙○○之名以七千三百元得標)之方式,偽造會員互助會標單之準文書,參與競標而得標,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遵期繳交會款,詐取其他活會會員互助會款,共計得款十萬七千八百元(公訴人誤將死會會款三十八萬元計入而認為得款四十八萬七千八百元)。又甲○○與己○○另因需款孔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二月廿日第四十會開標而由會員庚○○(會單上書明為「淑耐」者)以七千五百元得標後,竟將代得標會員庚○○向其他會員收取互助會款共四十八萬七千五百元之款項,挪用侵占入己,而未交付予庚○○。嗣於九十六年二月廿三日,會員前往甲○○與己○○住處要求支付會款時,發現甲○○與己○○之住處已人去樓空,渠等二人顯已捲款潛逃,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庚○○及丙○○共同委任告訴代理人 涂朝琴 律師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未經具結,依法自不得作為證據。至證人丙○○、庚○○於警訊中之陳述,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然未經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自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上開證人此部分證述,又與被告等二人自承之情節相符,參照首揭法條規定,上開證人之證言,自得作為證據,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與被告己○○於上開時日以前開方式召募互助會,而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第三十九期時以丙○○署名及標取金額(以七千三百元得標)之方式,參與競標而得標,事後並向各活會會員收取互助會款十萬七千八百元(應扣除死會三十八會部分)後,未交付予丙○○,挪為己用。且於同年二月廿日第四十期開標而由庚○○以七千五百元得標後,收取各會員之互助會款(含死會)四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將之挪用侵占入己,而未交付予庚○○,涉犯有詐欺、侵占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偽造丙○○簽署上開標單之犯行,辯稱:簽署標單係經過丙○○之同意云云;被告己○○固坦承上開以其名義召募互助會及參與開標收取會款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及侵占之犯行,辯稱:伊只是收取各期會款,然後交給甲○○,對於侵占、詐欺部分完全沒有參與,在犯罪當時也沒有意思聯絡,所以不算是共犯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甲○○與己○○二人係夫妻,於前揭時地以己○○名義
召募庚○○、丙○○、戊○○及丁○○等人為互助會員,共計會員五十四會(含會首己○○),約定每人每會一萬元,採內標方式標會,每月五日十九時三十分為投標日時,且每四個月加標一次,以當月廿日為加標日,在甲○○與己○○位於臺南市○○區○○街○○○巷○弄○號之住處開標、收取標金、交付得標會款或由渠等二人前往各會員處收取會款,互助會期至九十七年七月廿日止。九十六年二月五日(即第三十九期)冒名「丙○○」名義以七千三百元得標;九十六年二月廿日第四十會開標由會員庚○○以七千五百元得標,且未曾將上開會款交付得款會員丙○○及庚○○等情,為被告二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廿三頁至第廿六頁),且經證人即會員庚○○、丙○○、戊○○及丁○○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無訛(他字一四九0號卷第十頁至第十五頁、第四四頁至四五頁),並有互助會單影本一紙在卷可佐(他字一四九0號卷第五頁),足見上情非虛,應堪足採。
㈡其次,上開互助會每期標會均需投標會員簽寫標單競標等情
,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且經證人丙○○、戊○○、丁○○到庭詰證明確(本院卷第七二、八0至八一頁、八三至八四頁),而第三十九期丙○○得標之標單係被告甲○○冒名簽寫丙○○名義得標乙節,亦為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認不諱(偵緝字第一八三二號卷第八頁),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己○○結證屬實(偵緝字第一八三二號卷第七頁)。參諸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組會你跟幾個會?)兩會。(你這一組會有得標過嗎?)沒有,(二會)我都沒寫過。(參加本會投標時要寫投標單嗎?)要寫,可是我沒有在標會。(這個會投標要寫標單嗎?)如果要標的要寫標單,或是口頭說。如果寫標單的話,上面要寫要標的金額和會員名字。(系爭)這個一萬的有,我是事後才知道(被標走)的,有人通知我,我才知道的。他說我有寫一會,可是我跟的這兩個會我都沒有寫過。‧‧(那你知不知道你太太曾經向被告表示說,要請被告幫她寫標單?)沒有。‧‧(你是第幾會被標走的?)七月五日是第一會,我是第三十九會被冒標的等情(本院卷第七二頁、第七四頁、第七六頁),證人丙○○就上開互助會既未曾簽寫過標單得標過亦未曾同意被告二人幫伊寫標單,而該組第三十九期之會款依記錄又係有人冒會員「丙○○」名義標到,而被告二人既未否認該期為渠等冒標乙節,準此,足見該期「丙○○」投標單為被告二人所偽造而持以競標,應可採信。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又被告己○○矢口否認就本件冒標、偽造文書及侵占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然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何人去召集互助會)我去召會,我先生主持。‧‧(九十六年二月庚○○有無以七千五百元得標?)有。這次會錢我有幫忙收一些。我收回來就給我先生。(這次收回來的錢有無給庚○○?)沒有。(這次會錢拿去那裡?)我先生得癌症,拿去做一些開銷。(有無經庚○○同意?)沒有。(你有無冒標?)(本組會)有冒標一、二會,我之前冒標丙○○的會,但不是第三十九會,是在第二、三十會的時候。丙○○的會是以七千三百元得標的。(何人寫標單?)我先生寫的,我先生有寫金額及人名,就以丙○○的名義標的。(你先生是否知道妳冒標丙○○的會?)知道。(你用丙○○的名義標會有無經丙○○同意?)沒有等情明確(偵緝字第一八三二號卷第六頁至第七頁)。參諸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詰證稱:‧‧(這個會在開標的時候都是由誰在主持?)我沒有去標過,所以我不知道。至少要他們兩個其中一個,不然不能開標。會頭是己○○跟甲○○。(這個會收會錢都是誰在收?)甲○○。(己○○有跟你收過會錢嗎?)我錢都寄在別人那邊,他都去那邊收,所以我不知道己○○有沒有去收過。因為我住安南區,我錢都是寄在朋友那邊,甲○○跟己○○誰去收的我就不曉得。‧‧(關於這件合會的事情,就是包括交會款等等的事情,是你本人在處理的嗎?還是你請其他人處理?)都是我跟我太太,大部分是我太太在處理,她只是叫我拿錢去哪裡。(那你知不知道你太太曾經向被告表示說,要請被告幫她寫標單?)沒有。‧‧(被告夫妻二人平常誰在外面賺錢養家?)甲○○。‧‧(你是第幾會被標走?)七月五日是第一會,我是第卅九會被冒標的。(你怎麼知道你被他們騙?)之前我不知道,是後來別人通知我的會倒了,我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七二頁至第七六頁);證人戊○○證稱:(你有無參加被告己○○及她先生甲○○從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起會會款一萬元的本組互助會嗎?)有。(你參加幾會?)一萬元的二會。(這二會目前都是活會嗎?)一會活會,一會死會。(會首是何人?)會頭是己○○,都是她來跟我收會錢。(會單上面的會首是寫何人的名字?)他都寫「 秋玉 」。(你是用什麼名義參加這個會的?)「阿喜」、「 阿德 」。‧‧(是誰來招會的?)都是己○○來招的。(誰收會錢?)有時候時間到她就來跟我收會錢,有時候我拿去她家給她。(是否他們夫妻的財產沒有分,你遇到誰就拿給他?)對。有時候她丈夫來跟我收,大部份都是他老婆在收比較多。(他家經濟誰在外面賺錢維持家用的?)甲○○。(己○○有在外面工作嗎?)有時都幫她先生。(都幫她先生?)對等語(本院卷第七七頁至第八0頁);證人丁○○詰證稱:(妳有參加被告二人甲○○、己○○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起會的民間互助會?)有。(妳是以何名義參加?)「 美玲 」,還有我先生「 阿成 」。「美玲」一會、「阿成」一會。(這兩會都是妳參加的?)對,是我們夫妻。‧‧(妳參加這兩會現在都是活會嗎?)對。(妳知道這個會的會首是何人?)己○○。(都是何人來跟妳收會錢?)己○○,都是交給她比較多。(最後一次是什麼時候來跟妳收會錢?)去年二月。‧‧(妳是參加誰的會?)己○○等語(本院卷第八二頁至八四頁);證人庚○○亦證稱:(該組會)己○○是互助會的會首,甲○○是己○○的先生,我是跟會後才認識的,認識約十幾年了。我於九十六年二月廿日以新台幣七千五百元得標,應收新台幣共四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己○○和她丈夫甲○○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後,未將會款交給我,我於九十六年二月廿三日下午到己○○住處要他支付會款時,就找不到人了等語(他字第一四九0號卷第十頁、四四頁、四六頁),其於警詢時亦為相同之證述(同上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準此,被告己○○既為會首,且於每期開標時有時會主持開標事宜,開標後又會至各會員處收取會款,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該互助會伊只是收取各期會款,然後交給甲○○,對於侵占、詐欺部分完全沒有參與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何況被告二人位於臺南市○○區○○街○○○巷○弄○號之住處早於九十六年一月廿三日即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而被告甲○○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簽寫搬遷協議書,同意無條件搬遷交付標的物於拍定人,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四六八七四號執行卷審核無訛,是被告二人早知其住處已遭拍定交付,卻仍於九十六年二月份如期召開上開二期互助會開標事宜且依序收取會款,復未告知所有會員上開住處遭拍定勢必要搬遷之事,而被告己○○亦隨同被告甲○○搬遷至北部,並隨即就診(詳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台大醫院及台北巿立聯合醫院病歷資料),渠委稱伊不知情云云,何人能信!所辯就本件冒標、偽造文書及侵占犯行,事前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以被告己○○未有收入,被告甲○○又患病在身,負債累累,被告二人卻能無慮地北上就醫,上開所辯情節顯難採信。
㈣另按民間互助會,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
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其詐欺之對象,應僅限於未得標之會員,對已得標會員,無詐欺可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五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故就被告二人冒標丙○○第三十九期會款,檢察官認被告二人詐取之金額為四十八萬七千八百元,顯係將已得標會員共三十八人之會款列入,揆諸上開判決意旨,顯有誤會,是本件此部分詐欺取財之金額應為十萬七千八百元至明。
㈤未按互助會契約之履行,尤重視會員對會首之信任關係,蓋
所有會款均需交由會首處理,會員本身並無從知悉其他會員之經濟狀況,自任會首之人,本應負有如期開標及開標後收齊各會員會款後轉交予該期得標會員之義務,是會員信任會首之經濟能力而參加互助會並繼續繳交會款,乃互助會契約得以順利履行之重要依據。而合會(按即一般所稱之「民間互助會」)經法制化後,會首與會員、會員與會員間之法律關係,已不再是原來依民事習慣所認係會首與各會腳間之單線關係,而是會首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代」得標會員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標會後第四日將之交付與得標會員,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於所代為收取會款之喪失、毀損,除有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外,會首應對得標會員負責任,從而,會首於每次標會後,向得標會員以外之會員所收取之會款,已非本於單線關係之為自己持有,而其持有之會款僅係本於法制化後之合會法律關係「代」得標會員收取後應將之轉交得標會員之他人財物,此觀諸八十八年四月廿一日修正(增訂)公布之民法第七0九條之七第
一、二、三項規定自明。從而本件被告二人冒活會會員丙○○名義標取會款,顯見被告二人確實以上開詐欺方式騙取告訴人之會款。而被告二人在自己經濟能力出問題後仍持續向屬活會之告訴人收取會款,更足認其對該會款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另會首收齊各會員會款後負有轉交予該期得標會員之義務,本組互助會第四十期會款為庚○○以七千五百元得標,業如上述,被告二人明知此情,卻在自己經濟能力出問題下「代」向屬活會之人收取會款後,未如期轉交而逃逸,亦足認其對該期會款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綜上,被告二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上除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七二三一號判決意旨可參)。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以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於第三十九期之冒名詐取會款之行為,乃同時侵犯其餘活會會員之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多個相同之詐欺取財罪名,為同質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論以一個詐財取財罪。被告在投標之紙張此等準私文書上偽造活會會員之簽名,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該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係基於冒用活會會員名義得標而藉以詐取金錢供週轉之目的,是其冒簽標單應標時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即係被告二人之施用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時點,在客觀上無從強予區分自應視為一行為,其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為異質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另被告二人於合會會員得標後,將所「代收」應轉交與得標會員之會款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二人為圖獲取金錢週轉,竟起貪念而犯上開之罪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然念被告甲○○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其身體狀況;被告己○○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並斟酌渠等犯罪所得金額共計五十九萬餘元,造成侵害之程度、被害人數,且迄今未見進行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通過、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且被告二人犯罪時間亦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雖經通緝後到案,惟其通緝時間係在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之九十六年九月廿日,亦與該條例第五條不得減刑之規定不符,自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上開被告偽造供參與競標使用之紙張,並未扣案,被告亦稱在開標完後,因已無用處而均丟棄等語,且考量該等紙張於競標完畢後,已喪失其價值而無留存之必要,一般常情均會予以銷毀丟棄而不復存在,則該等紙張既已滅失,且其上偽造之簽名亦隨紙張之滅失而不存,均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起訴檢察官以被告二人之行為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而認應適用舊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及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云云,顯係誤會。至起訴檢察官又以被告二人另冒名「丰山」之會員名義以七千七百元得標而詐欺其他活會會員,並與前開論罪部分為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此部分之犯罪時點及被冒名者均未據公訴人出證,而蒞庭檢察官已當庭減縮此部分事實(本院卷第六一頁),本院自無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廿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林逸梅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