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安全帽壹頂、水果刀壹支及膠帶壹捲,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安全帽壹頂、水果刀壹支及膠帶壹捲,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安全帽壹頂、水果刀壹支及膠帶壹捲,均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身體、生命,可供兇器使用之之水果刀一把,騎乘案外人己○○所有車號000—六三三號輕機車,並以黃色膠帶黏住車牌號碼,頭戴全罩式黑色安全帽:
㈠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在位於
臺南縣永康市○○○路○○○號之正大加油站,以持上開水果刀一把抵住辛○○腰部之脅迫方法,喝令辛○○交出金錢,致使辛○○不能抗拒而交出身上裝有客戶加油支付金錢之腰包一只,並喝令辛○○交付裝有金錢之硬幣盒一個,之後接續以上開脅迫方式,喝令壬○○交出金錢,致使壬○○不能抗拒而交出身上裝有客戶加油支付金錢之腰包一只,共計得款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八百一十六元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㈡乙○○復另行起意,於同日凌晨二時五十八分許,至位於臺
南市○區○○路○○○號之中油公園路加油站,再以上開脅迫方式,喝令庚○○交出金錢,致使庚○○不能抗拒而強取庚○○身上裝有客戶加油支付金錢之腰包一只及裝有金錢之硬幣盒一個,共計得款二千八百三十四元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㈢嗣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因於強盜壬○○之際,遭辛○
○撕掀車牌上之黃色膠帶後,而知悉車號,經報警循線查獲乙○○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乙○○另在未經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上開犯罪事實一㈡強盜犯罪事實前,主動向警方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而查獲上開案情,並扣得安全帽一頂、水果刀一把、硬幣盒二個、面額五十元新臺幣硬幣十三枚、面額百元新臺幣紙鈔四十張、面額五百元新臺幣紙鈔十四張、面額千元新臺幣紙鈔三張及膠帶一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強盜犯行事實過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壬○○、辛○○及庚○○於警詢中之指證情節及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內容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刑案現場相片二十五幀、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現場勘查記錄表一份、刑案現場繪測圖一份、翻拍監視器嫌犯照片四幀及現場相片六幀在卷足稽,及扣案安全帽一頂、水果刀一把、硬幣盒二個、面額五十元新臺幣硬幣十三枚、面額百元新臺幣紙鈔四十張、面額五百元新臺幣紙鈔十四張、面額千元新臺幣紙鈔三張及膠帶一捲可茲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強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0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強盜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構成要件。所稱「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在事實上,已達於使被害人無法抗拒或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言;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無礙於強盜罪責之成立;若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係強盜行為,不能再論以恐嚇取財罪名,至被害人有無抗拒,或行為人持以實施強暴脅迫之兇器是否取自被害人之處所,及行為後如何離去,均於其是否為強盜,不生影響。如果施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為奪取,即應成立強盜之罪。至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三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0三五號、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五三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九八二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扣案水果刀一支其刀刃鋒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攜帶扣案水果刀一支抵住被害人壬○○、辛○○及庚○○之腰際,致使不能抗拒後,令壬○○、辛○○及庚○○交出金錢或強取其保管之財物,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次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一○一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丁○○到庭結證稱:因為被告涉嫌正大加油站之強盜案(即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所以循線查獲被告,至於中油加油站之強盜案(即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是被告自己陳述的等語。另證人即製作本案警詢筆錄之員警戊○○到庭結證稱:被告涉嫌正大加油站之強盜案(即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所以循線查獲並逮捕被告到偵查隊,並扣到證物,被告自己再陳述另外犯中油加油站之強盜案(即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等語。由此顯見警方於發覺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前,均尚未發覺被告該部分之犯罪行為,被告主動向警方自首該部分犯罪事實,其坦然接受裁判之意至為灼然,依據上揭最高法院判例之見解,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當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年紀甚輕,不思正途,竟持兇器隨機強盜加油站內夜間辛苦工作之員工,惡性非輕,對社會治安影響至鉅,惟本案行為態樣係脅迫手段,且所得財物尚非多,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供出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自首而接受審判,犯後態度良好,亦表悔意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扣案之安全帽一頂、水果刀一支及膠帶一捲係被告所有供本案強盜犯行所用,乃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強盜所得現金共一萬四千六百五十元及硬幣盒二個,業經分別發還被害人壬○○及庚○○,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在卷可查,依法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孫淑玉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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