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簡字第55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96年10月1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民國58年4月25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民國58年4月26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被告甲○○之出生日期係民國58年4月26日,有個人基本資料表查詢結果表1份可稽,本院於96年10月11日所為之96年度簡字第5593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記載甲○○出生日期為「民國58年4月25日」,顯係「民國58年4月26日」之誤繕,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