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41號上訴人 楊坤地 被上訴人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1904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次按當事人於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0年1月18日具狀提起上訴,核其民事上訴狀所陳上訴理由略以:新北市車禍鑑定委員會所提出之鑑定意見書,載明被上訴人完全沒有責任應有誤解,公路法行駛於道路的車輛,後車應該注意前車所有的動向,若前車有違規之情形發生,後車也應該負起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責任,車禍鑑定報告只是參考並非絕對,更何況這是綠燈起步之最小速度的情況下,可見不注意是這次肇事的因素。另營業損失應採取車輛的使用年限及駕駛員年度薪資的計算,並應計算被上訴人過失比例才合理,且上訴人計程車修繕費用亦應予以抵銷減除等語。
三、惟查:經核上訴人提起上訴所陳之前開內容,均為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自不能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此外,上訴人於110年1月18日提起本件上訴後,已逾前揭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黎文德
法官陳翠琪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書記官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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