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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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范家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重傷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家仁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重傷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聲請書誤載為本院,應予更正)以108年度交上訴字第
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於民國108年9月1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即109年3月間起至同年4月17日止,另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9年12月1日以109年度易字第719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於109年12月1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犯行,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法律規定及解釋: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至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前揭法定要件外,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重傷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審交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24號判決上訴駁回,諭知緩刑
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3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08年9月10日確定(下稱前案)。復於上述緩刑期內之109年3月間至同年4月17日止,因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9年12月1日以109年度易字第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9年12月1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2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固堪認定。
㈡惟觀諸受刑人所犯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致重傷罪、後案為以
提供場所方式共同參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性質為侵害一般社會法益之罪,與前案侵害個人法益之間,兩者犯罪型態、原因及動機、主觀犯意、行為態樣、行為危害程度等項,均有不同,彼此並無延續性或關聯性,難認被告有無視前案緩刑寬典,而一再犯相同或類似罪之情形。
㈢再者,受刑人所犯前案,於上訴審理期間積極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付清和解款項,上訴審法院考量受刑人悔悟之意、犯後態度等節,而宣告緩刑,受刑人於後案亦坦認犯行,經協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前後2案中之犯後態度均尚可,所顯現之主觀惡性及再犯可能性非高,故難認前案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案雖然駁回,但須特別告知受刑人的是,你前案不能安全
駕駛,造成被害人受有顱骨變形、一眼失明之嚴重傷害,誤人一輩子,上訴審法院念你與被害人和解,給你緩刑之機會,實屬一般人所稱留校察看的意思,本次檢察官聲請撤銷前案緩刑,雖然經本院認為理由稍有未足而予以駁回,但距離撤銷緩刑之門檻已不遠,依你最新前科資料顯示,你又另涉嫌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186號案件偵查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故若你除了前述共同聚眾賭博之後案外,又持續犯其他罪經法院判刑確定,縱使罪質不同,也會讓法院形成「你依然不知警惕,接連一再犯罪」之不利心證,而可能於將來同意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你就必須針對前案刑期入監執行,請受刑人特別注意。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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