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242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2422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高瑞聰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增資卡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戶授權明細查詢單、現金卡明細對
帳單、利息餘額查詢等影本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雅琪
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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