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23號上訴人 沈育莛 訴訟代理人 沈晏莛 被上訴人海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夢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27日本院員 林簡易庭 110年度員小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是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應揭示該法規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法則,應揭示該法則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字號及內容,並具體表明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情形。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未提出者,無庸命其補正,由原審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10日提出民事上訴狀,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主張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理由不備、證據未調查情形,惟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具體法令。又綜觀民事上訴狀全部意旨,可知上訴理由均在爭執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2樓房屋每月管理費計算方式之事實問題,自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復未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瑞水
法官洪志賢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書記官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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