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祐霖選任辯護人黃心賢律師被告顏坤益選任辯護人 李瑀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祐霖、顏坤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八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查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年6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增訂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條文,並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起生效施行。又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之規定,上開增訂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又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張祐霖、顏坤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原因,惟考量羈押限制人身自由及刑罰權所欲維護之公益,及本件可行追訴之可能性,認尚無羈押必要,於108年3月22日裁定命被告張祐霖、顏坤益各提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保證金,並限制出境、出海,另於108年3月26日函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通報被告應予限制出境(海)(見本院108年度偵聲字第68號卷第27至29、39頁、見本院108年度偵聲字第69號卷第23至25、35頁)在案。
三、訊據被告二人均否認本案犯行(見本院卷一第72、73、94頁),惟依被告二人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黃士哲 即大船公司業務人員於調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證人 吳亞芝 即大船公司之副理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證人 劉百斌 於調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證人 張天鈞趙本源李昆能 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證人吳亞芝所提供大船公司之進口報單、發票、進口貨物明細表共3份、榮邦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到貨通知書與被告顏坤益聯繫之電子郵件、被告顏坤益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另案107年11月1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2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3440號鑑定書、通訊監察譯文1份及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827號卷一第7至20、81至10
3、117至124、141至163、175至184、187至193、
245至250、255、293至294、315至320、327至329、331、333至335、341至343、345、351至353、35
5、379至381、383、385、401、402、405、493、
509至512、541至543、407至459頁108年度偵字第3827號卷二第37、127至132、149至152、181至183、19
7至198頁、108年度偵字第7719號卷第17至95、437至43
8、447頁)等卷內事證,認被告二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疑重大。對於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後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情形及必要性,被告顏坤益於本院109年2月14日調查期日表明並無意見,被告張祐霖與其辯護人於上開期日則表示並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被告張祐霖復稱無出國之需求。惟審酌被告二人所涉上開罪名,均非屬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而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可佐,堪認被告二人涉犯前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二人經起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遭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綜衡本案犯罪情節,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之情形。本院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二人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法重為處分,裁定被告二人自109年2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涂光慧
法官劉庭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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