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MITHCHARLESGREGORY(美國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51
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
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SMITHCHARLESGREGORY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SMITHCHARLE
SGREGORY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物品業經告訴人 林坤璋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證(見108年度偵字第25513號卷第37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200元並當場履行完畢,告訴人亦表示願給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有本院刑事審查庭調解紀錄表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6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生活狀況(見偵查卷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教育程度欄、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案被告固係美國籍之外國人,惟其本案並非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與刑法第95條規定之要件有間,自不得諭知驅逐出境,併予敘明。
㈡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當場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竊得之葡萄果汁1罐,雖為被告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惟已由告訴人取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5513號被告SMITHCHARLESGREGORY(美國籍)
男OO歲(民國OO【西元OOOO】
年O月OO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段○○○○號O○O樓(即心侑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SMITHCHARLESGREGORY(中文姓名: 陳受光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0月8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全聯福利中心」東門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之葡萄果汁1罐,得手後未結帳即步出店外離去,旋遭當場見狀之店長林坤璋攔住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坤璋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SMITHCHARLES│全部犯罪事實。│││GREGORY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坤璋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暨查獲現│全部犯罪事實。│││場照片││└──┴────────────┴───────────────┘
二、核被告SMITHCHARLESGREGORY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檢察官林錦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簡卲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