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7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7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71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翁世文 被告 夏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2,292元,及自民國94年
7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90,169元,及其中267,695元自94年12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237,912元,及自9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30,252元,及自9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5%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兩造依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0條之約定,合意本院為因現金卡契約、貸款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法院,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原告基於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關係對被告所提之本件訴訟自均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90,169元,及其中267,695元自94年12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將上開訴之聲明之利息起算日部分變更如主文第2項所示,依前揭說明,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1年9月27日向原告申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核撥貸款起至94年7月30日止,借款尚餘本金462,292元,及自94年7月31日起之利息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書第3條之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按週年利率
16.5%計算,然因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另按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以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茲被告未於繳款日繳款,依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㈡又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至94年12月2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290,169元(含消費本金267,695元、利息22,474元)未為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之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另按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以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款項。
㈢另被告於92年10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30萬元,借
款期間自92年10月20日起至99年10月20日止,自撥款日起,共分84期,按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利息第1期至第6期按固定年利率6.8%計算,第7期至第84期按固定年利率11.5%計算,且依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1條(非循環動用)第
7款約定,自撥款日起,就前開借款已償還本金部分,可轉換為循環額度,被告得於額度內透支動用,利率依該信貸利率加1%即12.5%計算。詎被告至94年9月21日止尚積欠信貸本金237,912元,及至95年3月28日止積欠透支金額30,252元未依約清償。依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6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上開借款均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主文第
3項、第4項所示之款項。㈣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現金卡、信用卡消費記帳款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YouBe予備金」申請書、「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催收帳卡查詢、YouBe金交易記錄查詢、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正卡簡易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信用貸款(含透支動用)催收帳卡查詢2份、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現金卡、信用卡消費記帳款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王曉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