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58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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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58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5812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理人 洪繪茹 債務人 許勝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柒仟零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泓銘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5812號編號本金金額(新臺幣)利息違約金期間年利率期間及年利率0197,025元110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8.72%1.逾期在三個月內,以各期應攤還之本金,按年利率之百分之零點八七二計算。自110年3月21日起,以新臺幣參仟零壹拾捌元按年利率之百分之零點八七二計算。自110年4月21日起,以新臺幣陸仟零伍拾捌元按年利率之百分之零點八七二計算。自110年5月21日起,以新臺幣玖仟壹佰貳拾元按年利率之百分之零點八七二計算。2.逾期在超過三個月到六個月內,以現欠本金餘額按年利率之百分之零點八七二計算。3.逾期在超過六個月到九個月內,以現欠本金餘額按年利率之百分之一點七四四計算。4.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