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6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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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62號原告 蕭建均 上列原告因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交通裁決事件之裁罰,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本件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訴訟。
二、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之規定表明當事人(含適格被告,說明如三)。該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有適用。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應依同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規定,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乙份。
三、本件辦理交通裁決業務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不具機關資格,並無行政訴訟當事人能力,且原告起訴所記載之被告「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及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均非原處分處機關,如原告欲提起本件訴訟,須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為被告,並應於上開起訴狀被告欄記載「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魏武盛 、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號」。
四、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0年5月10日彰監四字第64-IAB368045、64-IAB364151號裁決書,惟原告僅提出彰監四字第64-IAB368045號裁決書,是原告應補提出彰監四字第64-IAB364151號裁決書,並應依同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規定,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乙份。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