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7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79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黃昱撰
郭忠盛 被告 茅玉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8,957元,及自民國96年5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053元,及其中新臺幣209,146元自民國96年9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546元,及自民國97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9%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9,69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1,1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5項、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就通信貸款部分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8,546元,及自民國97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9%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2月6日以民事準備㈡狀變更通信貸款部分之請求金額為218,546元。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2年8月22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借款尚餘本金438,957元及利息未按期給付。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貸款利率依週年利率18.25%按日固定計算,然如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倘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時,自債務全部之應付還款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
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復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㈡、又被告於91年12月1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消費記帳尚餘227,05
3元(內含消費本金209,146元、利息17,907元)及利息未按期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之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㈢、被告於93年間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核發額度為40萬元,貸款期限5年,利息自撥款日起按週年利率12.9%固定計算,並應於每月2日繳款。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借款尚餘218,54
6元及利息未為給付,依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予備金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客戶帳務查詢作業、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信用紀錄查詢、帳務值查詢、簡易計算表、晶片現金卡轉換申請書、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會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7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3條第1項規定,除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外,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