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侵訴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制性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侵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峻誠選任辯護人蕭慶鈴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強制性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419號、110年度偵字第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乙○○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否認全部犯行,然依卷內資料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辯詞與證人及共犯多有不符,而本案證人除告訴人外,均為被告之友人或女友,被告為脫免罪責,有與證人及共犯勾串之可能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民國110年3月22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於110年6月15日延長羈押訊問時,表示其有經濟壓力,有2個小孩要扶養,希望可以交保等語。辯護人則稱本案相關證人、告訴人已證述過,被告又有經濟問題,希望可以讓被告交保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否認有為本案犯行,然所辯核與告訴人、證人丙○○、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不符,均待上開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後始能釐清,而本案原定之110年6月1日、15日之審理期日均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而取消,上開證人仍未能於審理期日到庭作證,足認被告仍有勾串證人之可能。從而,本院認為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不能以具保等處分代替羈押,而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被告之經濟或家庭生活,核與本案羈押與否之審酌無關,無從以之解免或抵銷前揭羈押事由及必要性。是被告應自110年6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呂美玲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書記官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