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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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46號

原告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雄

訴訟代理人 楊榮宗 律師

周芳如 律師

蔡佳叡

被告 耀欣 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莒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 律師

複代理人 陳靜儀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至於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同法第77條之15立法理由參照),計算標準自應依最後變更時為準。

二、經查,原告民國113年5月9日起訴時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億伍仟參佰萬元,暨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頁);於114年5月23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追加第二項按月給付聲明,將其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拾捌億伍仟參佰萬元,及其中壹億陸仟參佰柒拾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履行前項義務止,按月給付原告 陸佰 肆拾柒萬零捌佰貳拾陸元。三、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4頁);再於114年6月12日具狀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拾肆億貳仟伍佰柒拾貳萬伍仟肆佰捌拾肆元,及其中壹億陸仟參佰柒拾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履行前項義務止,按月給付原告陸佰肆拾柒萬零捌佰貳拾陸元。三、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本件於114年上開兩次追加變更後訴訟標的價額為18億5,300萬元【即第1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14億2,592萬5,484元+第2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4億2,707萬4,516元】,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7萬0,3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345萬1,800元,應再補繳1萬8,500元【計算式:1,347萬0,300元-1,345萬1,800元=1萬8,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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