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六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家毓
相 對 人 林祐弛
上列聲請人與林祐弛間損害賠償事件(103年度六小字第45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
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亦有
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民事賠償事件,因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為由,
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
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聲請人之
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
○○路○○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李懿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