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72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17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美玲
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李金葉 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
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即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204,960元(依原審於民國103年1月10日辯論庭所核定之
價額即427平方公尺×4,300元(公告現值)=204960),依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
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15元,扣除上訴人提起上訴已繳之
2,985元,本件尚應補繳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補繳33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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