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366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366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   告  王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曾東竣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壹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玖仟伍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
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壹佰參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借據約定書第8、13
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被告至94年2月2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
)163,085元正未給付,其中消費款為159,566元,循環利
息部分為3,519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
應給付159,566元自94年2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92年7月25日向原告申辦
現金卡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7月25日起至94年
7月25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
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料被告自93年6月16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
78,492元未償。依約債務人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
給付78,492元自9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5%
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92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92年5月12日起至94年5月12日止循環動用,
利息按採固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
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93年6月18日後未依約清償
本息,尚欠本金89,557元未償。依約債務人除應給付上開積
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及其中89,557元自93年6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書記官曾東竣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費用110元
合計3,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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