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02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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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10225號
上 訴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林宗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林忠杰 間確
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
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上訴範圍不
明,茲依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277,354元,
計算應繳第二審裁判費4,470元,如上訴人僅部分聲明不服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依訴訟標
的金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
,如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10048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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