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小字第1869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何弘能
上列原告與被告段 林香梅 之法定繼承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
所,並檢附段林香梅之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勿省略)到院,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提出之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否則即係書狀不合程式。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
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
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為「段林香梅之法定
繼承人」,但未記載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
訴訟文書;又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
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40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但其
中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書記官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