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161號
原 告 吳福春
被 告 陳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柒佰柒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萬玖仟柒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4日23
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市
○○道○段○○號時,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與原告所
有、靠行在訴外人鎰光交通有限公司之車號000-00號計程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42,000元、8日不能營
業之損失13,200元,合計55,2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2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維修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台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
文;是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依行
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
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查修復系爭車輛費用43,950元,其中零
件17,850元、烤漆8,600元、拆裝4,500元、鈑金13,000元
,業據提出維修單為證,而原告僅就其中之42,000元為請求
,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
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8
年8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4年6月4日止,已使用約5年11
月,已逾營業用小客車耐用年數4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54
條第3項、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
,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785元(17
,850元×1/10=1,785元),加計烤漆8,600元、拆裝4,50
0元、鈑金13,000元後,共計27,885元,核屬必要之修理費
用。又系爭車輛之排氣量為1998CC,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
卷可佐,而臺北市計程車排氣量不超過2000CC者,其每日平
均營業收入為1,486元,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
函文可參,而系爭車輛乃原告用以營利之用,其送修期間自
104年6月4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共計10日,有維修單附
卷可佐,原告僅就其中8日之營業損失為請求,是原告8日
不能營業之損失應為11,888元(1,486元×8日=11,888元
)。綜上,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共計39,773元(27,885元+
11,888元=39,773元)。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7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書記官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