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抗告人即異議人乙○○○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即異議人乙○○○工業有限公司雖具狀聲明上訴,然即對本院之交通事件裁定不服,核其性質應為抗告,先此敘明。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而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係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收受本院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抗告人遲至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始提起抗告,有本院收文章可證,顯已逾越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二、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福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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