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抗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二七七號
再抗告人甲○○右列再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二七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甲○○聲請法官迴避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裁定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後,業經本院裁定抗告駁回,依首開法條規定,本不得再行抗告,是本件再抗告,實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斷,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法官陳嘉雄
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美宏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