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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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36號原告 侯惠卿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 律師複代理人 彭立賢 律師被告 許秋金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三六八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設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日登記、權利人為被告、存續期間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至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柒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第一項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零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6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遭被告設定於民國87年5月2日登記、存續期間87年4月30日至97年4月30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然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實不存在,訴請確認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顯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請求確認其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部分確認之訴合乎首揭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詎訴外人 張崇文 未經原告同意,擅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然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基於從屬性即失所附麗;且縱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亦應已罹於消滅時效,而被告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行使系爭抵押權,其債權已不受系爭抵押權擔保,爰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暨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前向被告借貸,兩造於87年7月10日會算,原告尚有共計742萬元仍未清償,遂分別簽發發票日均為87年7月10日、金額各為100萬元、100萬元、40萬元、167萬元、335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供擔保。又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限至97年4月30日止,自該日起算15年時效至112年4月30日完成,並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加計5年期間即至117年4月30日,被告如不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始為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關於本件應適用之規範:
(一)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1條之15定有明文。
(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票據上之權利,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四)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即喪失擔保債權之流動性,抵押權之從屬性回復,性質與普通抵押權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881條之15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上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等語,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業於97年4月30日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
(二)關於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被告雖抗辯原告前向被告借款742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以供擔保云云,然按其抗辯,原告借款倘確有之,均在87年7月10日之前,其15年消滅時效期間至遲應自該日起算,並於102年7月10日完成,且自時效完成後5年即107年7月10日起,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另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均為88年8月10日,自到期日起,其票據上權利之3年時效期間應於91年8月10日完成,且自時效完成後5年即96年8月10日起,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三)被告雖抗辯: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限至97年4月30日止,自該日起算15年時效至112年4月30日,並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加計5年即至117年4月30日後,被告如不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始為消滅云云。惟查:⑴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民法第880條之規定並無適用;⑵又依前引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其受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者,可行使時並不因此延至原債權確定時。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四)據此,被告所抗辯之擔保債權,縱使有之,亦已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於97年4月30日確定,而無擔保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告消滅。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不存在,並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7萬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書記官許文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