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8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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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1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傅文沛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904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 易科 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復已將其裁量准否之理由明確告知受刑人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2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傅文沛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本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受刑人本案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犯罪日期為113年3月23日,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而其前於民國105年、112年間各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以受刑人「本次酒駕為10年內第3犯以上,前經易刑仍再犯,嚴重漠視用路人生命安全,易刑顯無收矯治之效」為由,認不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檢附陳述意見書,告知受刑人經檢察官初步審查擬不准予易科罰金,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且於113年8月1日以訊問程序告知受刑人因其10年內3犯酒駕案件,未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9047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查受刑人於本案之前,另曾⑴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5日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1月2日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3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受刑人於10年內3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前案甫於113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於113年3月23日再犯本案,顯見其漠視用路安全及法令規範之程度嚴重,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更足認先前准予受刑人以易科罰金之方式代入監執行,顯不足收矯治之效,無從預防受刑人再犯。從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具體審酌上情後,認本件如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因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恣意專斷等濫用權利之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受刑人雖稱其需照顧年邁父親云云,然此與易刑處分之判斷標準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無關,自難以此遽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