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司他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20號原告 翁雪瓊 被告 高念靈 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徐韻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二、經查,兩造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被告即上訴人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4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後被告撤回此110年度原簡上字第12號上訴,原審確定。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明無訛。又本件第一審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毋須繳納裁判費,則上訴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95元。又被告撤回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2項之規定,得請求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是以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5元。末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雖屬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仍屬確定訴訟額之相同程序,上開規定得一併適用,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程志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