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花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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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簡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智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智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藍色電鑽箱貳只(其內各含電鑽及專用鑽尾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沒收及竊得物品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温智程徒手竊取 黃子敬 所有藍色電鑽箱2只(其內各含電鑽及專用鑽尾1支,因據黃子敬所述其所有藍色電鑽箱內均有電鑽及專用鑽尾各1支,而電鑽若未使用,與其專用鑽尾一同放在配屬之電鑽箱內,衡屬常情,故其所述應屬可取)。
二、爰審酌被告温智程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為之,行為誠有不當,又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曾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猶為本件同質性之竊盜犯行,愈顯不該;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竊取物品數量、價值,以及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行竊所得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之財物,藍色電鑽箱2只及其內各含電鑽及專用鑽尾1支均未扣案,依卷內證據亦未見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北海,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依照同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