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原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原易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威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0○○○○○○○○)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1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威犯共同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及紅色電動車壹部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民國109年2月12日」,應更正為「民國109年2月18日」。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嘉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俊 」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後二次之竊盜行為,然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又被告同一竊盜行為,同時竊取告訴人 瑞馬西爾力 的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侵入他人公司內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入監前之工作係污水處理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本件被告竊得藍色電動車及紅色電動車各1台均為「違法行為所得」,且均未扣案,惟其中藍色電動車部分,以新臺幣2萬元之價格變賣給不知情之 希多 等情(見偵卷第31頁),被告變賣藍色電動車因而獲得財產上利益,仍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與被告竊得紅色電動車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依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此之追徵並係應對被告與共同正犯「小俊」連帶為之,進言之,即對其中一人追徵之所得,另人於此額度免其責任,順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5188號被告李嘉威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0○○○○○○○○)居臺東縣○○鄉○○村0鄰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俊」之成年男子(下稱「小俊」)在桃園市○○區○○街0號帝壹雷射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壹公司)停車場,見TANRAYMARKJAYFRANCO(菲律賓籍,中文姓名:瑞馬,下稱瑞馬)所有之藍色AWAKE牌電動自行車(下稱藍色電動自行車)及BASACYRILVILLARUZ(菲律賓籍,中文姓名:西爾力,下稱西爾力)所有之紅色AWAKE牌電動自行車(下稱紅色電動自行車)停放在該處,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謀議竊取之,並推由李嘉威於民國109年2月12日凌晨4時32分許,翻牆進入帝壹有限公司,先將藍色電動自行車牽至帝壹公司對面,復返回停車場,徒手破壞西爾力用以防盜之U型機車大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騎乘紅色電動自行車前往不詳地點搭載「小俊」返回帝壹公司對面,李嘉威再與「小俊」分別騎乘藍色及紅色電動自行車離去,並交由「小俊」透過旋轉拍賣網站將藍色、紅色電動自行車分別販售給不知情之SISWOTO(印尼籍,中文姓名:希多,下稱希多,所涉故買贓物犯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及不詳之人。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瑞馬、西爾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威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瑞馬 、西爾力、同案被告希多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產品分期保固書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對話紀錄截圖9張、現場照片6張、失竊物品照片8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及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嫌。被告與「小俊」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後2次竊取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瑞馬、西爾力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檢察官謝咏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書記官劉瑞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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