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7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全雄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乙○○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至2萬6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354萬7620元,雖曾於民國1
10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聲請人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所提之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所提之還款方案,聲請人無力負擔,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1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份附卷可按(見司消債調卷第88頁、第94頁),則本件聲請更生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中記載債權總金額約為354萬7620元,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據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陳報,聲請人負欠金融機構對外無擔保債權總額合計312萬5806元(包含台新銀行、甲○銀行、丙○銀行、板信銀行、遠東銀行、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安泰銀行)(見司消債調卷第89頁)。另有非金融機構之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16萬8583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3萬2544元、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2125元、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28萬1540元、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12萬3393元(見司消債調卷第51頁、第58-61頁、第63頁、第68頁、第81頁),依此聲請人負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為373萬3991元(計算式:312萬5806元+16萬8583元+3萬2544元+2125元+28萬1540元+12萬3393元),若以銀行公會就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所得提供之最優惠分180期零利率方案計算,每期還款金額為2萬0744元(計算式:373萬3991元÷180期=2萬07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乙節,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雖據聲請人提出之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81-83頁),聲請人於各該年度所得總和為0元,惟聲請人陳報現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為2萬4000元至2萬6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故本院暫以
2萬6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四)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⒈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依聲請人最新陳報內容僅陳明每月
必要支出金額為1萬8000元,而未明列各項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亦未就上開支出提出相關單據。然本院審酌此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萬5281元之1.2倍即1萬8337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是以1萬8000元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尚屬合理。⒉子女扶養費用:聲請人自陳其與配偶有共同扶養未成年子
女一名,每月支出4000元扶養費,並提出戶籍謄本、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3-99頁、第101頁)。本院衡以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110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5281元之8成為標準計算,核估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1萬2225元(計算式:1萬5281元×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該費用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則聲請人每月所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在6113元(計算式:1萬2225元÷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應予列計,而本件聲請人僅主張支出4000元之扶養費,自應許可。
⒊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2萬2000元(計算式:1萬8000元+4000元)。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僅4000元(計算式:2萬6000元-2萬2000元),顯無法負擔前開分180期,每月2萬0744元清償之還款方案。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更生,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1年3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書記官蘇玉玫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