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弦伶選任辯護人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弦伶於民國110年8月15日15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府前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民權八街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並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依燈號指示前進等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在號誌為紅燈時,貿然直行,適告訴人 藍文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花蓮縣花蓮市民權八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頸部挫傷、下背挫傷、急性壓力反應、疑似創傷後壓力症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韻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書記官呂姿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