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閔正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06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王閔正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備用鑰匙壹支及ASUS華碩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閔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竊取備用鑰匙、屋內財物之行為,於自然觀念上雖屬數行為,然被告竊取鑰匙再接續持以開門侵入住宅行竊之舉,主觀上顯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竊盜犯意而為,且時間密接,地點相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合理,惟既有部分已該當加重竊盜之要件,自應全部依此論斷。就被告先竊取備用鑰匙嗣再入屋行竊,檢察官認應分別成立普通竊罪及侵入住宅竊盜罪,稍有誤會。又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竊盜罪論處。
(三)又被告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施用毒品與本案所犯之竊盜犯行,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侵入他人住宅內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及入監前職業係運輸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備用鑰匙1支及ASUS華碩手機1支,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2061號被告王閔正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D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閔正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為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6月間承租 李靜美 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D室房間,於同年月27日至28日間某時,因故獲知李靜美將同樓層分租房間之備用鑰匙放在該戶走道洗衣機上方置物櫃內;詎其於房客 楊芷陵 110年6月30日至上址A室看房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同年7月2日前某日時,徒手竊取A室之備用鑰匙得手。
(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0年7月9日上午10時42分許,以前開竊得之A室備用鑰匙開啟 楊芷綾 房門,逕自侵入,徒手竊取楊芷綾所有價值新臺幣1萬9,000元之ASUS華碩手機(銀白色;型號:ZENFONE6;IME
I:000000000000000)1支得手。 嗣楊芷綾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芷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閔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芷綾、被害人即房東李靜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告訴人之手機盒影本、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光碟等件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上揭2次所犯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檢察官吳建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日
書記官吳文琳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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