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5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孝勤 代理人 蔡佩儒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孝勤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於全家宏有限公司(下稱全家宏公司)擔任加油人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計113萬6388元。聲請人雖曾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成立調解,惟突有民間債權人即 合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薪資債權,致聲請人無力繼續繳納款項,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
2.查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聲請前置協商(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8號,下稱系爭前置協商),固於110年2月25日與最大債權遠東銀行達成分180期、按年利率百分之9計息,每期還款2097元予遠東、凱基銀行之調解內容,此有卷附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5-77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惟聲請人於前開調解方案履行期間,復於110年9月間遭合迪公司以本院119年度司執字第79381號執行命令扣押其於全家宏公司之薪資債權,亦有前開執行命令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是聲請人主張扣除每月生活必要開銷,已無力履行上開調解內容(此部分詳後述),且具有不歸責之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查,聲請人於聲請系爭前置協商時,固未載明合迪對其尚有債權,然審酌聲請人為原住民並係中度身心障礙者,有戶籍謄本及身心障礙證明各1紙在卷可稽(詳調解卷第2
2、23頁),諒因宥於智識程度及身心障礙因素而未向代理人言及此情,佐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本件聲請人即屬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為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應認聲請人具有不歸責於己之事由始毀諾,故本件聲請仍合乎前置協商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中記載債權總金額為113萬6388元,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據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銀行陳報,聲請人負欠金融機構對外無擔保債權總額合計21萬7857元(包含:遠東銀行、凱基銀行,見司消債調卷第45頁);另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執行命令可知,非金融機構合迪公司對其具有本金債權93萬388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80頁)。故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114萬8245元(計算式:21萬7857元+93萬388元),若以聲請人與遠東銀行達成分180期且暫不加計利息之還款方案計算,每期還款金額為6379元(計算式:114萬8245元÷180期=63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雖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收入為1萬5000元,惟據聲請人提出之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見本院卷第49-51頁),聲請人於各該年度所得各為25萬9383元、26萬9104元,據此可推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2020元【計算式:(25萬9383+26萬9104元)÷24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暫以2萬202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四)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⒈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依聲請人最新陳報內容僅陳明每月
必要支出金額為1萬8337元,而未具體明列各項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亦未就上開支出提出相關單據。然本院審酌此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萬5281元之1.2倍即1萬8337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是以1萬8337元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尚屬合理。
⒉母親之扶養費3000元:聲請人陳報其每月除必要生活費用
外,尚需負擔母親扶養費3000元云云,並有提出聲請人母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見司消債調卷36-38頁)。惟聲請人母親現年57歲,有卷附戶籍謄本可考(見本院卷第71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7、8年之久,復佐以聲請人並未提出聲請人母親無工作能力,而須賴以聲請人扶養之相關證明,故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應不予認列。⒊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萬8337元。
(五)結算:經核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萬202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1萬8337元,每月僅餘3683元(計算式:2萬2020元-1萬8337元),顯無法負擔前開分180期,每月清償6379元之還款方案,復佐以聲請人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持續保有經濟能力亦有較高之風險。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身體健康因素,並考量其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持續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准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應認與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1年3月10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書記官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