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維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11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7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維杰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維杰於民國109年3月18日上午6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豐路「興國公有市場」停車場出入口對向車道前,欲駛入中豐路往元化路2段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後之人車狀態,貿然駛入中豐路,適有同向後方由告訴人 翁誌 璝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告訴人見狀為閃避急煞而滑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第2、5、6肋骨骨折、左側眼眶上撕裂傷約2公分、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下肢擦傷、頭部其他部位挫傷、臉頰與顳骨下頷周圍開放性傷口、呼吸時疼痛及左側肋骨多發性骨折之後遺症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2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下雨,我的車停在原地沒動,是告訴人的機車壓到人孔蓋打滑摔倒撞上我的車,而且經過兩次交通事故鑑定,鑑定結果皆認為我沒有肇事責任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09年3月18日上午6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興國公有市場」停車場出入口對向車道前,欲駛入中豐路往元化路2段方向行駛,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適有同向後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告訴人當下煞車而滑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第
2、5、6肋骨骨折、左側眼眶上撕裂傷約2公分、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下肢擦傷、頭部其他部位挫傷、臉頰與顳骨下頷周圍開放性傷口、呼吸時疼痛及左側肋骨多發性骨折之後遺症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7頁、92頁;交易字卷第120-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21頁、23-24頁、92頁),並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2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擷圖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9-37頁、41-62頁、95頁;交易字卷第138-139頁、147-15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當時直行在中豐路往元化路
方向,路邊有停一台白色自小客車,大概距離2、3公尺,對方一打方向燈就馬上往左切一點點,我看到後馬上煞車,但煞車的位置剛好在人孔蓋上,又因為天雨路滑,隨即打滑倒地等語(見偵字卷第21頁、23頁、92頁),檢察官併參酌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資料,認為被告駕駛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規定。然而,本院依檢察官聲請當庭勘驗車禍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於播放時間00分12秒A車(按:即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緩慢往車道駛入(看不出是否有打方向燈),並於00分16秒時車頭偏入車道稍作暫停,且期間尚有三台機車行駛而過,於00分19秒時A車繼續往車道駛入,同向後方一身著雨衣之紅色機車(按:即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約於A車後方深色廂型車前處減速往左傾,機車騎士隨即往左飛出著地,機車往右倒繼續向前滑行,機車滑行至A車左前側後停止。」,有上述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擷圖1份在卷可憑(見交易字卷第138-139頁、147-152頁),是依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緩慢自路邊駛入中豐路往元化路2段方向時,期間尚有三台機車行經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旁邊,並無任何一台機車因被告之起駛行為而打滑倒地,且不論依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皆明白表示機車滑倒之原因,係「煞車的位置剛好在人孔蓋上」、「當時又剛好天雨路滑」,本院自難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歸責於被告。
㈢再者,經本院囑託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
原因,鑑定結果為「 翁誌璝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行控車失當倒地滑行,為肇事原因。吳維杰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但無照駕駛自小客車且在禁止臨時停車處臨時停車有違規定。」,並經告訴人請求本院向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覆議結果依舊維持上述鑑定會之鑑定意見,僅將文字修改為「翁誌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行控車失當倒地滑行,為肇事原因。吳維杰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惟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且在禁止臨時停車處臨時停車有違規定。」,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3月30日函附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0年8月23日函附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壢交簡字卷第49-54頁、73-77頁),亦與前情所析相符,應屬可採,足見被告並無過失可言。至於告訴人認為被告當時違規(紅線)停車,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云云,則依上述勘驗結果可知,期間尚有三台機車行經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旁邊,並無任何一台機車因被告之起駛行為而打滑倒地,可見在一般常規駕駛行為下,縱有路邊違規停車行為之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並不必然皆會發生類同本案之傷害結果。換言之,被告違規停車之行為本身,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產生重大因果偏離,難以歸咎於被告違規停車之行為,彼此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課賦被告過失傷害罪責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之確信心證。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為有罪之積極證明,其闡明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為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又本院於審理後,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