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640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厚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厚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陸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陸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具狀答辯稱其無侵占之故意,只是把撿到的信用卡裡面的餘錢用掉云云,被告明知其撿到的信用卡裡面有錢可以使用,顯見其主觀上明知信用卡為具有一定價值之物,並非廢棄物,被告竟侵占入己,甚至以該信用卡兼具之自動加值功能加值新臺幣(下同)500元至電子錢包內,進而購物消費66元,足見被告所為確為侵占遺失物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犯行。又被告具狀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並希由告訴人撤回告訴,然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均非告訴乃論之罪,縱使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仍無從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況被告具狀否認犯罪,顯見其犯罪後並無悔意,難認有命其與告訴人和解而諭知緩刑之必要。被告以該信用卡兼具之自動加值功能加值500元至電子錢包內,進而持卡購物消費66元,獲有66元之無須付款利益,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原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關於被告侵占之系爭信用卡1張,對被害人以外之人而言,並無財產上價值,且於被害人
報失後已經喪失效用,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