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361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3613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康家暐

被告曾○翎

法定代理人莊○嬌(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曾○儀之遺產清償已報名之債權後之剩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301元,及其中49,954元自民國10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之曾○儀遺產清償已報名之債權後剩餘遺產範圍內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曾○翎(原名曾○棱)(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未滿12歲之兒童,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即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身分之資訊,又被繼承人曾○儀為被告之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莊○嬌為被告之祖母,若揭露姓名將因此可得推知被告曾○翎之身分,故被告之姓名均予以遮隱。

二、被告為未成年人,本件應由被告之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莊○嬌代理被告為訴訟行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莊○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曾○儀於民國102年9月3日向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曾○儀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曾○儀於107年10月11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繼承,依法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此依信用貸款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1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繼承人依前2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3項、第1157條、第1162條復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卡貸款契約、萬泰商業銀行宣告書及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利息餘額查詢及交易紀錄一覽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9頁),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另查,被告前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118號裁定為公示催告,且命債權人應於上開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乙節,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至33頁)。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曾○儀之遺產清償已報名之債權後剩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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