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一0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因無業沒有收入,雖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為詐欺之犯罪工具,竟仍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間某日循 王宏斌 (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刊登於報紙之「辦門號換現金」分類廣告與王宏斌聯絡,旋即基於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並與王宏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傅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與王宏斌共同前往設在臺北市○○○路○段○○○號之臺北北門郵局開立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戶名甲○○之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後,以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之代價售予王宏斌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王宏斌再於不詳時、地以五千元之代價轉售予「小傅」。「小傅」則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在中國時報刊登「享裕保全公司徵保全員,0000000000、0000000000」之廣告,適乙○○於同日閱報後撥打電話0000000000號應徵,經告知須先繳付一萬七千元之保證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前往臺北蘭雅郵局將一萬七千元匯至前開戶名為甲○○之帳戶內,旋因未見下文而知受騙。嗣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十四時許,甲○○及王宏斌受「小傅」指示前往臺北北門郵局提領上開帳戶內之五萬九千四百七十一元時,為該局駐警 曾智弘 發覺有異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並坦承犯罪,核與共同被告王宏斌在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供詞相符,並經被害人乙○○指述無訛,復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前開戶名甲○○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中國時報分類廣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九二六一六二二二00號函及其檢附之查訪紀錄表等附卷可資佐證。查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以防止被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乃吾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與一般事理;且存摺為關係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果淪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他人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願以不相當之對價,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以為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其顯係供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不法意圖應可預見,如此之社會現實,要屬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被告甲○○係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於本院應訊時,依其陳述、表達、反應等情況判斷,智力又無低於一般常人之情,對於上開事理殊無不知之理,其未詳查王宏斌購買帳戶之用途為何,即貿然將此等重要且專屬個人之物轉交予不熟識之王宏斌使用,顯與吾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有悖。另參諸現今金融市場開放,競爭激烈之社會現實,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極其容易,果有使用金融帳戶之必要,大可自己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何庸另行支出代價而使用他人所申請之帳戶!足見被告甲○○對於王宏斌或他人有利用該帳戶遂行詐欺之可能,應有預見,且此事實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故被告甲○○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公訴人原雖認應依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處斷,此詳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一九號卷所附公訴人提出之九十二年度公訴蒞庭字第二一三0八號補充理由書,惟公訴人業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審理時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普通詐欺罪,併此敘明)。被告甲○○買賣金融帳戶以賺取差價牟利,復親自前往提領被害人乙○○遭詐欺之款項,顯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且實施構成要件行為,應為正犯,而被告甲○○與王宏斌、「小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所為擾亂金融社會秩序,惟犯罪動機乃無業沒有收入,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品行、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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